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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养殖渔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养殖渔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海洋养殖渔船监督管理,促进海上养殖生产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规定,省厅制定了《山东省海洋养殖渔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8月26日


山东省海洋养殖渔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养殖渔船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海洋养殖产业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海洋养殖渔船(不含养殖工船、海洋牧场平台等新型养殖设施)制造、检验、登记以及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海洋养殖渔船监督管理体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海洋养殖渔船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海洋养殖渔船应当与水域滩涂养殖证相对应,渔船规模应当与水域滩涂养殖证记载的养殖面积、养殖方式等相匹配。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养殖生产及管理状况,科学规划并确定本地区海洋养殖渔船数量控制目标,逐级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制造、检验和登记

第五条 海洋养殖渔船经营主体建造或通过继受取得海洋养殖渔船,应向当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船名。

第六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海洋养殖渔船建造或所有权转移申请时,应当对海洋养殖渔船与水域滩涂养殖证匹配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条 海洋养殖渔船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海洋养殖渔船。

对非机动小型木质海洋养殖渔船和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小型机动木质海洋养殖渔船,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以不提交船舶设计图纸,但应满足相关技术法规要求。

第八条 海洋养殖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向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证书证件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活动。海洋养殖渔船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是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的养殖权人。

因养殖生产需要,2024年12月31日前已经改变渔船主机功率、船舶主尺度等改装的海洋养殖渔船,应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相应规范要求检验合格的,签发船证相符、机证相符的渔船检验证书。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取得检验证书后,向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养殖渔船从事捕捞生产的,不予受理变更船舶主机功率和主尺度的临时检验申请。

第九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变更的,其对应的海洋养殖渔船的所有人应同步变更;水域滩涂养殖证注销的,其对应的海洋养殖渔船应按规定注销证书并做相应处理,或者通过市场化方式转移至其他具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权人。

第十条 海洋养殖渔船检验发证按照现行的渔业船舶检验权限分工和规定执行,船名核定和登记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

第十一条 海洋养殖渔船航行、作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检验和登记证书齐全、有效;

(二)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持有有效证书;

(三)消防、救生、通讯等安全设备配备齐全、有效;

(四)按规定制作安装船舶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海洋养殖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装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海洋养殖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洋养殖渔船严禁超载,严禁擅自加装起重设备。

第十五条 海洋养殖渔船严禁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在海上作业的海洋养殖渔船,收到风力预警或遇到的风力超过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 海洋养殖渔船不得违法违规从事捕捞、载客、货物营业运输等行为。

第十七条 海洋养殖渔船实施编组管理,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渔业企业、渔业合作社、渔业协会等组织,建立海洋养殖渔船编组管理制度,设置编组组长。编组组长应全面掌握本编组养殖渔船基本情况和出海作业信息,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海洋养殖渔船从事海上养殖生产活动时,需2艘以上进行编队航行、作业。

第十八条 因生产需要,海洋养殖渔船需跨行政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与使用渔船的养殖生产主体共同持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材料,向养殖生产水域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渔船可进行跨区域生产。涉及跨市生产的,船籍港和养殖生产水域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将渔船跨区情况分别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海洋养殖渔船停泊实施集中停靠,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港湾分布和停靠实际,合理确定集中停泊点。海洋养殖渔船集中停泊点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值守,负责渔船进出登记管理、及时传递预警预报信息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养殖船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

养殖船员临水作业须穿着救生衣,禁止酒后登乘、驾驶海洋养殖渔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强化所辖海洋养殖渔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组织制定监管方案,开展执法检查,排查安全生产隐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跨行政区域生产的海洋养殖渔船,船籍港所在地和养殖生产水域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应协商建立共管机制,明确各自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洋养殖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配齐安全设施设备,确保人员持证上岗并签订劳务(劳动)协议(合同),保证渔船安全适航。

海洋养殖渔船船长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海洋养殖渔船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编组管理、编队生产、进出港报告、集中停靠等制度要求,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海洋养殖渔船编组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监督指导本组织内海洋养殖渔船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养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协助渔业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产业发展、规划变动等政策性原因失去养殖海域的海洋养殖渔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加强安全管理,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合理利用经济、行政等手段,督促渔船进行所有权转移或注销证书退出渔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专门用于运输自繁自育养殖水产品、为渔业养殖生产服务的海洋养殖运输渔船,由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养殖生产实际需要,单独制定管理办法,报省农业农村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来 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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